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411,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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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肆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點四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被告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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