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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所記載之「照片四幀」外,餘引用之,並補充: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九百八十元,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李 宜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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