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楓子林派出所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 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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