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444,2001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八號),本院刑事庭法官(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五五號)改依通常程序移送前來(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一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之物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色情錄影帶壹拾伍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錄影帶十五捲之內容,主要均為男女或女同性戀性交、口交、肛交等畫面,對於性器官且皆未以馬賽克處理,客觀上顯然足以刺激他人之性慾,或使他人生羞恥或厭惡感,而核屬猥褻物品等情,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