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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丁○○、丙○○各處罰金貳仟元,乙○○、沈果玠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丁○○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丙○○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盜匪案件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復於八十八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乙○○、甲○○前均未曾觸犯過刑事法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撲克牌一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新臺幣一萬六千三百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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