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455,2001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五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四號及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二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因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符合停止戒治要件,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在案。

詎其於前開保護管束期滿後仍不知悔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一月七日之某時,分別在台北市○○路一0九巷三弄二五號二樓等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經合法傳拘未到案執行,迄於九十年一月九日零時五分許,在台北市○○區○○道三號公路南向二十一公里處始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八公克),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及證據除補充記載:「並有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物品,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參;

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七九二八四號及九十年一月二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九八0六一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按;

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二月一日北衛檢字第0二八三三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在卷可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前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連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一月七日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四號及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二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八公克),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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