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464,2001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叁拾陸副及抽頭款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其方法為每底五十元,中花加五十元,胡牌二百元為輸贏,適有賭客林榮華、黃春美、陳林葉、饒麒麟、羅梅蘭、游麗華六人在上址以四色牌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扣案之四色牌三十六副,其中一副已開拆供賭客賭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另三十五副尚未開拆,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二千元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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