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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一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及提供住宿,聘僱以求學名義來台,且已逾期居留之印尼籍外國人HENDRA SANTOSO,在自己所經營位於台北市○○○路○段三一六巷七號之二燒臘店旁之「永亨炸雞攤」,擔任炸雞排之工作。
嗣因HENDRA SANTOSO於同年十月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師大路口為警查獲,而供出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賣炸雞給HENDRA SANTOSO因而認識,見該印尼籍外國人經濟能力不佳,才同意提供住處供居住,該印尼籍外國人並教伊學印尼語;
伊並於該印尼籍外國人遭查獲時,借予三萬元辦理出境,伊並未雇用該印尼籍外國人云云。
惟查該印尼籍外國人HENDRA SANTOSO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警訊中供稱:伊今年八月起在公館的一家炸雞攤工作,老闆伊稱他 (阿發) ,姓簡,伊搬到他家去住,伊在他的攤子負責炸雞排,月薪新台幣五千元等語;
第查該印尼籍外國人之弟HERI SANTOSO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警訊時證稱:伊哥哥平時每天早上十一點都會到老闆那裡(公館)鹽酥雞店工作,未向老闆借三萬元,那三萬元是上班時老闆給的錢等語;
衡諸常情,本件HENDRA SANTOSO倘非受雇於被告,被告應不致提供住處供HENDRA SANTOSO住宿及為其負擔返國之費用;
末查,台北市○○○路○段三一六巷七號之二燒臘店之老闆鍾廣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警訊中證稱:今年暑假有一印尼籍的學生曾經在永亨炸雞攤打工一個多月等語。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外僑出入境記錄端末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均為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公佈施行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
爰審酌被告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固足以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並影響國民之工作權,惟再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耀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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