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480,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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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變造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相片壹幀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一)共犯湯亞琪年約二十七歲;(二)扣案甲○○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係被害人甲○○所有,不得宣告沒收,聲請人請求宣告沒收,容有誤會,至其上相片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條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改列為第一項,此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

(四)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悉予引用(如附件),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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