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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八八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共捌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記載事實如下:被告在前開「統盛便利超商」擺設遊戲機台,以投幣方式供人娛樂把玩(經警查無賭博情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訊時之自白。2、證人即顧客顏銘炫、高銘禮警訊證詞。
3、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臨檢現場記錄。
4、電子遊戲機共八台扣案可佐。
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共八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 記 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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