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500,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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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О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管慧勤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及被告所經營之品川鐵板燒店內,從事未經許可之點菜、收拾碗盤等工作之事實,固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僱用之犯行,辯稱係請管慧勤來幫忙幾天,並無僱用之情事云云。

惟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事實,業據大陸地區人民管慧勤於警訊時證述綦祥,復有管慧勤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國人入出境末端查詢報表各一件及打卡單一紙在卷足憑。

又參以管慧勤打卡單上列印之工作時間,顯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十三日止,除同月十一日以手寫註記排定之休假日外,每日均有打卡列印上班及下班之工作時間;

且自同月十四日起至三十一日止,亦業以手寫註記排定同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為休假日,是大陸地區人民管慧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品川鐵板燒工作及休假之時間既已經預先排定,足見管慧勤之工作並非暫時幫忙之性質,而係受被告僱用有定期工作之性質,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筱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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