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507,2001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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