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520,2001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三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增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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