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539,2001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三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汝 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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