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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一)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海亮之指訴。
(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和解書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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