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548,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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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四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盜版日劇「美麗人生」VCD共捌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明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日劇「美麗人生」著作權專屬授權書、原產地證明、發行開始日證明書、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剪報資料、查扣現場照片及盜版日劇「美麗人生」VCD共八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出租盜版VCD一套(八片),數量非鉅,顯係一時失慮,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權,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三、扣案之盜版日劇「美麗人生」VCD共八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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