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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三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前揭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康紋清之證詞。
(三)精策科技有限公司設立事項登記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轉讓股份同意書及章程影本。
三、查被告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受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書記官 張漪蕙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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