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五、二0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原設於台北市○○○路○段三號七樓 (案發後已變更登記為台北市○○路二四三號六樓) 之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甲○○因執行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六年某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代價,未經許可聘僱以觀光簽證入境台灣地區之未經許可之印尼國籍人BONG SIAT MIE(護照號碼E六二三六三三號)一人,在保德公司承包位於台北市○○路○段三三三號三十三樓等地從事清潔之工作,而違反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
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十二時許,BONG SIAT MIE之同居人李言會在其台北市○○路三十一巷十四號住所死亡,警方至現場處理,發覺BONG SIAT MIE言行有異於本國人,經追查始知BONG SIAT MIE係已逾觀光居留期限(十四日)之印尼國籍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而BONG SIAT MIE係印尼國籍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觀光簽證名義由台灣桃園中正機場入境台灣地區,其居留期限為十四日,其逾居留期限仍未返回印尼,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以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保德公司從事清潔工作,業據證人即印尼國籍人BONG SIAT MIE於警訊時證述在卷,並有其護照影本、外僑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違反者應處以刑罰,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此罪者,該法人亦應科以罰金,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為保德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其聘僱之人數為一人,除其自身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外,其所代表之保德公司,亦應依同條第二項論科。
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甲○○係保德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犯上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保德公司亦應科以同條第一項所定罰金之刑,爰併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 (法人非自然人無從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玲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