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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八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四公克)扣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附卷。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二月七日第0000000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件為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四公克)為毒品,爰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玲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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