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581,2001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甲○○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丁○○、甲○○、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記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寧安公園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迄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一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賭資三千六百元,係自被告口袋內所取出等情,業經被告乙○○、丁○○及丙○○供明在卷,自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雅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怡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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