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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二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IC板壹片及賭資新台幣參仟零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綽號「小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份某日起,由小鐘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設置於台北市○○○路四號(西寧國宅)地下一樓停車管理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代幣方式押注,押中則獲得倍數不等之現金,未押中則賭資歸甲○○所有,再由甲○○與小鐘每半個月分帳一次,先後多次以該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IC板一片及賭資三千零六十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2、證人即西寧市場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王美珍、西寧國宅停車場管理員郭茂榮及謝振乾警訊證詞。
3、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實地檢查(查訪)記錄表、現場平面圖、照片三張。
4、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IC板一片及賭資三千零六十元扣案可佐。
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其與綽號「小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設時間非久旋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之賭博機具小瑪莉IC板一片及賭資三千零六十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擺設電子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並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尚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云云。
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所稱電子遊戲機,則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且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此觀該條例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即明。
是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應係指經營設置益智類、鋼珠類、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言,違反者方有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適用。
倘行為人所設置之電動機具,係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尚無依前開條例處罰之餘地。
本件被告與共犯小鐘共同擺設之機具係屬公告禁止之「小瑪莉」賭博機台,經核非屬前開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公訴人既認為與前揭賭博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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