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593,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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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五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辦理(九十年易字第三七三號),惟依通常程序調查後,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認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悉予引用(如附件)。

二、本院由下列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分見偵卷第八頁至第九頁;

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二)贓證物品清單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警保字第八九三一七0三五00號認該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函文一紙、扣案武士刀照片二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載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惟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足認為同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是該聲請書上所載之法條應係誤載,應更正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沒收之,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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