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620,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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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二0?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0號),嗣由本院刑事簡易庭(受理案號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五六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業已於本院庭訊中自承犯罪外,互核證人蕭明財、高美雪於本院調查中供證情節亦悉相符合,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另被告前於七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且被害人蕭國財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被告亦自承犯罪,後悔不已,是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均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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