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687,200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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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六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曾擔任臺北市○○路○段二六五巷五弄一號「珍愛珠寶店」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與告訴人甲○○出資合夥購買珠寶,約定由告訴人負責籌集資金,被告負責支付資金之利息,購入之珠寶則由告訴人負責保管,被告負責銷售,不料在二人合作期間,遭人倒帳,而有虧損,已生財務困難,迄八十八年一月間,被告為彌補損失,乃向告訴人請求改由被告保管珠寶,以便銷售,告訴人乃將總價值約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珠寶,全數交由被告處理,詎被告為彌補損失,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違背約定,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在上址以前開珠寶向他人質借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將借得款項自行花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案經告訴人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有本院訊問筆錄附於刑事卷宗可憑,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除提出告訴狀,並指訴被告取走珠寶質押借款等事實,已載明於偵查筆錄,且有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影本數紙,均附偵查卷宗可查(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一號偵查卷宗第一頁至第三頁、第八頁),佐諸前揭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業務侵占犯行無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惟按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七二號判決例,亦同此旨,可以佐參,公訴意旨所訴法條,應予變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並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雖有刑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偵查卷宗可憑,但事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未構成累犯、連續犯等加重構成要件,迄本院審理中復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查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被告仍有機會獲得易科罰金之寬典,以示懲儆,並勵自新;

(四)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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