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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О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增列甲○○前因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八三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非累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訊之自白,及現場照片五紙、台北市政府取締加氣(油)站執行小組查察紀錄表、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檢查紀錄表各一紙(均影本)可證,事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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