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一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程序為之,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 實:(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一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初某日,因他案被通緝,為避免為警所查獲,遂與彭成華(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變造身份證之犯意。
由丙○○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並提供其照片,委託彭成華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甲○○所遺失(就該身份證如何遺失等情,丙○○並不知情),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身份證。
復基於行使該變造身份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十九日,持前開變造之身分證,先至臺北市○○路○段二十一號臺北市監理處,假冒甲○○之名義,偽造甲○○之署名,接續填具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類異動登記書二份,並交付於該監理機關以為行使,使監理機關基於錯誤之資料而補發不實之普通小客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足生損害於甲○○與監理單位對於申請駕駛執照補發管理之正確性;
復於該日在臺北市○○○路某不知情之刻印店,請其代刻「林劍平」之木頭印章一枚,並再度冒用甲○○之名義,持以至臺北市○○路三六四號之臺北市○○路郵局,偽蓋前開印章並偽造甲○○之署名填載於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並交付於該郵局以為行使,以申領郵政存簿及郵政金融卡,亦足生損害於甲○○及該郵政機關存戶管理之正確性,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丙○○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明知劉麟杰(所涉侵占罪部分另由有偵查權之機關偵辦中)所交付之台新銀行、華僑商業銀行、新光三越等信用卡及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張,為乙○○所遺失之物(該等物品均已發還於乙○○),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臺北市○○○路三段之麟光捷運站,由劉麟杰交付前開物品而收受之,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一七一向口為警臨檢時,始獲上情。
二、本院由下列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確犯有本件犯行:(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分見偵卷第六頁至第八頁、 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及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二)告訴人甲○○及乙○○之指訴。
(見偵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按國民身份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於被害人甲○○之照片上貼上其自己之照片,即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是核被告於前開事實(一)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其偽刻甲○○之印章後,蓋於前開事實(一)所載之申請書及在其上為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身份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於臺北市監理處,假冒甲○○之名義,偽造甲○○之署名,填具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類異動登記書二份,並交付於該監理機關以為行使部分,係為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
另被告收受告訴人乙○○所有之證件及信用卡、金融卡部分(即前開事實(二)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丙○○與共犯彭成華間就上述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後分至臺北市監理處及臺北市○○路郵局二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前開所另犯之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一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於未滿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
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末查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義務沒收或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附表一「沒收之依據」一欄中之說明及規定沒收之;
至於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犯罪行為有何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 表 一
┌──────┬────────────────┬───────────┐
│ 物品名稱 │ 沒 收 之 依 據 │ 備 註 │
│ │ │ │
├──────┼────────────────┼───────────┤
│變造之甲○○│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相片屬被告│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
│身份證上之相│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滅失。 │
│片一張 │款、第三項沒收之。 │ │
├──────┼────────────────┼───────────┤
│變造之甲○○│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持變│已扣案。 │
│身份證影本二│造之前開身份證以影印,故該影本全│ │
│紙 │屬變造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 │
│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沒│ │
│ │收之。 │ │
├──────┼────────────────┼───────────┤
│被告持變造之│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扣案。 │
│甲○○身份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
│持以向監理機│第三項沒收之。 │ │
│關換發姓名為│ │ │
│「甲○○」普│ │ │
│通小型車駕駛│ │ │
│執照一張(含│ │ │
│相片一張) │ │ │
├──────┼────────────────┼───────────┤
│變造之甲○○│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持變│已扣案。 │
│普通小型車駕│造之前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影印│ │
│駛執照影本一│,故該影本全屬變造之物,且為被告│ │
│紙 │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款、第三項沒收之。 │ │
├──────┼────────────────┼───────────┤
│被告持變造之│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扣案。 │
│甲○○身份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
│持以向監理機│第三項沒收之。 │ │
│關換發姓名為│ │ │
│「甲○○」重│ │ │
│型機車駕駛執│ │ │
│照一張(含相│ │ │
│片一張) │ │ │
├──────┼────────────────┼───────────┤
│變造之甲○○│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持變│已扣案。 │
│重型機車駕駛│造之前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影印│ │
│執照影本一紙│,故該影本全屬變造之物,且為被告│ │
│ │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款、第三項沒收之。 │ │
├──────┼────────────────┼───────────┤
│汽(機)車駕│異動書上偽造之「甲○○」署名二枚│未扣案,但確實存在。 │
│駛人審驗暨各│,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被│(參偵卷第三十六頁) │
│項異動書一式│告與否,均沒收之。異動書上偽造之│ │
│二份上偽造之│「甲○○」印文二枚,亦同。 │ │
│「甲○○」署│ │ │
│名及與印文各│ │ │
│二枚 │ │ │
├──────┼────────────────┼───────────┤
│郵政存簿儲金│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之「│未扣案,但確實存在。(│
│立帳申請書上│甲○○」署名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一│
│偽造「甲○○│九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二號卷內臺灣北區郵政管│
│」署名一枚及│。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印文二│理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支│
│印文二枚 │枚,亦同。 │00000000─00│
│ │ │二號函。) │
├──────┼────────────────┼───────────┤
│偽造之「林劍│被告偽造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已扣案。 │
│平」印章一枚│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
│ │,沒收之。 │ │
├──────┼────────────────┼───────────┤
│帳號為000│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扣案。 │
│一五五七一0│,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
│九八五一六號│第三項沒收之。 │ │
│之郵政儲金金│ │ │
│融卡一枚 │ │ │
└──────┴────────────────┴───────────┘
附 表 二
┌──────┬────────────────┬───────────┐
│ 物品名稱 │ 說 明 │ 備 註 │
│ │ │ │
├──────┼────────────────┼───────────┤
│記載為合富企│該名片並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已扣案。 │
│業有限公司林│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被告因犯│ │
│劍平之名片一│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枚 │ │ │
│ │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