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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次判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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