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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八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文演之指訴、證人楊雙華之證述。
(三)、驗傷診斷證明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水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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