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 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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