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八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LAPITON TISSTE CONDE之證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水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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