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上,358,2001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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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年
度簡字第二九九五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六、七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丁○○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禁止家庭暴力令)、第二款(禁止騷擾令)規定,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五一二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丁○○及其家庭成員(即子及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丁○○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暫時保護令於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禁止家庭暴力令)、第二款(禁止騷擾令)、第三款(遷出令)、第四款(遠離令)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八二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丁○○及其家庭成員(即子及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丁○○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
應遷出丁○○之住所(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六八號之一A二十一樓),及應遠離其子就讀學校即台北市○○○路○段二0一號古亭國民小學至少一千公尺。
詎乙○○竟基於違反法院前述通常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偕同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闖入在台北市○○○路○段一五六號地下一樓台北聯誼社,丁○○及其家庭成員(即子及母)用餐之地點,對丁○○所邀請參加聚餐之朱姓女子拍照,並於該聯誼社之現場大聲講情緒性之言語及喊叫,予以打擾用餐達二十分鐘以上,且警告稱:伊會回來且尚會找人回來云云,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間接騷擾之行為,造成丁○○及其家庭成員(即子及母)無法用餐,祇得請侍者將餐點打包後,迅即自該聯誼社地下二樓開車離去,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
二、乙○○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暫時保護令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暫時保護令「不得抗告」為理由,駁回抗告(八十九年度暫家護抗字第一二五號);
乙○○又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駁回裁定,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經最高法院以暫時保護令「得抗告」為理由,廢棄原裁定,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0一號、「另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暫家護抗更字第二號,裁定通常保護令已核發,且已確定,暫時保護令已確定失其效力,抗告人提起抗告,無保護必要為理由,駁回抗告確定」);
乙○○接獲最高法院通知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之明信片(最高法院裁定書正本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始製作完成);
明知最高法院裁定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對其原先核發已生效之通常保護令效力不生影響,竟賡續違反法院前述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未遠離其子就讀學校至少一千公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其子就讀學校即台北市○○○路○段二0一號古亭國民小學門口與其子見面,並對經通知前來之丁○○使用情緒性之言語。
經警員戊○○處理後,復於同日十二時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前,對丁○○使用情緒性之言語,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之行為。
三、案經丁○○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收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中午,曾至台北市○○○路○段一五六號地下一樓台北聯誼社,對丁○○所邀請參加聚餐之朱姓女子拍照;
又於同年三月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路○段二0一號古亭國民小學門口處與其子見面;
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法院前述通常保護令之犯意;
辯稱: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中午,至台北市○○○路○段一五六號地下一樓台北聯誼社,係因當日至聯誼社附近之美國運通銀行存款,巧遇丁○○帶第三人到餐廳用餐;
另九十年三月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路○段二0一號古亭國民小學,係因收到最高法院廢棄高等法院裁定通知(暫時保護令),問過本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人員,確定可到學校後,始到學校拿給老師看云云。然本院查: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八二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丁○○及其家庭成員(即子及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丁○○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
應遷出丁○○之住所(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六八號之一A二十一樓),及應遠離其子就讀學校即台北市○○○路○段二0一號古亭國民小學至少一千公尺(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八號第十二至第十七頁)。
(二)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偕同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闖入在台北市○○○路○段一五六號地下一樓台北聯誼社,丁○○及其家庭成員(即子及母)用餐之地點,並對丁○○所邀請參加聚餐之朱姓女子拍照,並於該聯誼社之現場大聲講情緒性之言語及喊叫,予以打擾用餐達二十分鐘以上,且警告稱:伊會回來且尚會找人回來云云,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間接騷擾之行為,造成丁○○及其家庭成員(即子及母)無法用餐,祇得迅即將餐點打包後,自該聯誼社地下二樓離去,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
除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外,核與證人即台北聯誼社總經理林淑芳、經理丙○○二人於偵審中證述情節均相符合。
此外,並有被告當時拍照相片一幀(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八號第三十一頁)在卷足憑。
被告雖辯稱: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中午,至台北市○○○路○段一五六號地下一樓台北聯誼社,係因當日至聯誼社附近之美國運通銀行存款,巧遇丁○○帶第三人到餐廳用餐,非故意騷擾丁○○;
然不論被告是否至台北聯誼社附近之美國運通銀行存款,被告知曉丁○○在台北聯誼社用餐,依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八二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即不得至台北聯誼社打擾鹿健民及其家庭成員(即子及母)用餐。
(三)乙○○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暫時保護令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暫時保護令「不得抗告」為理由,駁回抗告(八十九年度暫家設抗字第一二五號);
乙○○又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駁回裁定,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經最高法院以暫時保護令「得抗告」為理由,廢棄原裁定,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0一號);
乙○○接獲最高法院通知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之明信片(最高法院裁定書正本於同年月十五日始製作完成);
明知最高法院裁定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對其原先核發已生效之通常保護令效力不生影響,竟賡續違反法院前述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未遠離其子就讀學校至少一千公尺,於同年三月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其子就讀學校即台北市○○○路○段二0一號古亭國民小學門口處與其子見面,並對丁○○使用情緒性之言語,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
除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外,核與證人即警員戊○○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
被告雖辯稱: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其子就讀學校即台北市○○○路○段二0一號古亭國民小學門口處與其子見面,係因收到最高法院廢棄高等法院裁定通知之明信片(暫時保護令),問過本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人員蔡振中及己○○後,確定可到學校,始到學校拿給老師看云云。
然本院訊問蔡振中及己○○二人,均證稱: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前,是否曾回答乙○○,有關保護令問題並無印象;
另查乙○○僅接獲一張最高法院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之明信片,並無裁定內容,縱乙○○有持最高法院通知之明信片詢問蔡振中及己○○二人,渠等二人亦無從明確回答;
再揆諸法院所為前述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之事項甚為明確,且被告係對臺灣高等法院以暫時保護令「不得抗告」為理由,駁回抗告之裁定,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而經最高法院以暫時保護令「得抗告」為理由,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最高法院裁定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對其原先核發已生效之通常保護令效力不生影響;
再參諸本件被告除對暫時保護令裁定抗告外,亦單獨對前述通常保護令裁定提起抗告,足徵被告顯知此二保護令裁定效力並不相同,猶故為前揭犯行,顯有違反法院所為通常保護令裁定之犯意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丁○○二人為夫妻,本應相攜相扶,共同經營婚姻園地,竟因生活上細故,一時短於失慮致罹刑網,並引發相互間一連串爭執、訴訟等一切不愉快行為,實令人慨嘆,惟本院猶冀願渠等間能重修舊好,鰜鰈情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紀文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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