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上,37,200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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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而乙○○與甲○○○為母女。丁○○、乙○○、甲○○○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與庚○○、辛○○(改名為蘇心慧)姐妹因案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五法庭興訟,詎庭畢後乙○○與庚○○二人在前開第五法庭外,又再生口角,二人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丁○○、甲○○○見狀即與乙○○三人基於普通傷害犯意之聯絡,由甲○○○持皮包加入與庚○○互毆,丁○○則在旁負責推拉干擾欲上前幫忙之辛○○,將辛○○推倒、撞破塑膠座椅。

庚○○因此受有左臉兩處皮下瘀血三X三公分及○.三X二公分、左眼角皮下瘀血○.三X○.二公分、左前臂皮下瘀血三X六公分、右前臂皮下瘀血二X四公分之傷害;

辛○○則受有右前臂皮下瘀血四X二公分、左前臂皮下瘀血二X八公分、右腕擦傷○.一X二公分、右足踝擦傷一X二公分、臀部瘀痛等傷害。

嗣法庭值庭法警上前勸阻,方終止互毆。

二、案經庚○○、辛○○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丁○○、乙○○、甲○○○三人就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庚○○、辛○○三人發生拉扯等情固坦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丁○○辯以:伊見乙○○為庚○○、辛○○姊妹毆打在地,為防止乙○○被打,方上前勸架,伊負責拉開辛○○,是辛○○反過來拉伊頸部,才會把法庭外的椅子撞破等語,被告甲○○○辯稱:係乙○○被蘇家姊妹壓在地上打,為了拉開他們,就跑上前去拉住庚○○的手,並沒有打庚○○的臉云云,另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時未為任何陳述。

經查:㈠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庚○○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拉扯在地,在旁之被告甲○○○遂持皮包向前加入互毆,而被告丁○○則在旁拉扯欲上前加入互毆之告訴人辛○○,將告訴人辛○○推倒撞碎一旁之塑膠座椅等情,除五人互相拉扯之部分業經被告丁○○、甲○○○供述明確外,更經告訴人庚○○、辛○○指訴歷歷,並有證人即本院目擊法警丙○○、戊○○結證屬實。

且庚○○因此受有左臉兩處皮下瘀血三X三公分及○.三X二公分、左眼角皮下瘀血○.三X○.二公分、左前臂皮下瘀血三X六公分、右前臂皮下瘀血二X四公分之傷害;

辛○○則受有右前臂皮下瘀血四X二公分、左前臂皮下瘀血二X八公分、右腕擦傷○.一X二公分、右足踝擦傷一X二公分、臀部瘀痛等傷害等情,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二紙在卷可佐,告訴人庚○○、辛○○二人因被告丁○○、乙○○、甲○○○之拉扯互毆受有傷害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辛○○因被告丁○○拉扯手部,而推撞至塑膠座椅,導致塑膠座椅碎裂等情,為被告丁○○所自承,核與告訴人辛○○指述相合,並有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查,是以被告丁○○為一壯年男子、告訴人辛○○為一般中等身材之女性等相參,欲為防止告訴人辛○○向前攻擊他人,僅捉雙手已綽綽有餘,縱不慎失衡跌倒,亦不致有過多之傷害,然以二人拉扯撞致塑膠座椅碎裂之程度,可推知被告丁○○使力之猛,除一般拉扯防衛攻擊之力道外,而更有積極侵害、推扯之力,故被告丁○○辯稱:僅係拉扯、勸架,並無傷害故意云云,委無足採。

雖證人己○○證述:被告丁○○僅將告訴人辛○○之手反壓於椅上,並未推等語,而以常情相衡,以「拉」之使力方式為向前或向後往自己之方向,依此力道順勢,則被拉扯之人必為先撞至拉扯之人,方撞會撞至他物,然據上開證述直接撞到塑膠椅者為被拉扯之告訴人庚○○,與「拉」之力道不合,且證人己○○為被告甲○○○之孫女、被告乙○○之姪女,血緣至親,且以證人己○○年僅十四,至院證述並未具結,其證言容易為他人左右,更容易附和迴護至親,其證述顯與上開事實不合,而有偏頗之虞難以採信。

㈢另證人丙○○證述:「他們在開庭時就有爭吵,後來在法庭內聽到聲音很大聲,我就出去看,當時雙方言語有在爭執‧‧‧‧,外面有人大叫一聲,我就出去看,有看到二堆人在打,我是拉到乙○○小姐,當時他們都在地上打來打去,乙○○這邊有二至三人‧‧‧‧」(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且以告訴人庚○○所受傷害除雙臂之傷害屬防衛性傷口外,另受有左臉兩處皮下瘀血三X三公分及○.三X二公分、左眼角皮下瘀血○.三X○.二公分之傷害,此二部位非可因防衛造成,已屬積極性傷害。

又況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由被告乙○○、甲○○○二人出手之部位可認被告乙○○、甲○○○所辯:僅為防止乙○○被打、勸架云云,顯無可採。

又雖告訴人庚○○指述:被告甲○○○所為並未造成傷害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筆錄),然被告甲○○○於被告乙○○下手毆打之際,同為毆打、阻攔告訴人庚○○之行為,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參見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例),是被告甲○○○應就被告乙○○傷害、被告丁○○傷害他人之行為共為負責,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甲○○○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乙○○、甲○○○毆打傷害他人成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被告丁○○等三人基於共同傷害告訴人庚○○、辛○○之意思,而以他人之傷害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份,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等三人所犯上開傷害罪,係以一傷害行為而同時傷害告訴人庚○○、辛○○二人觸犯二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傷害情節較重之傷害告訴人辛○○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就被告丁○○等三人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二人之想像競合部分,漏未論列;



⑵被告丁○○等三人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總統公布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該有利於被告之新規定處斷,而本案之情形合於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原審亦未及論列,亦屬違誤;

雖上訴人丁○○等三人以係為上前勸架、防護被告乙○○被打云云為上訴無理由,然原審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本院爰審酌被告丁○○等三人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能坦然悔悟,賠償被害人損失,又被告甲○○○係持一軟質皮包為武器敲打告訴人身體肩胛、後腦等部位,然下手較輕尚未成傷等情業經告訴人庚○○陳述明確,是被告甲○○○傷害之故意、行為較其餘被告丁○○、乙○○二人之情節為輕,且衡量被告丁○○等三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提起上訴。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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