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原朋友關係,後因細故交惡,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假藉返還皮包為名義,至甲○○在臺北市○○街三十巷九號七樓之一家中大聲咆哮、吵鬧,並由警方到場處理,雙方一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調解。
後調解並無結果,甲○○乃先行離開派出所,惟乙○○仍不罷休,並追隨其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街活動中心前,甲○○因不耐其糾纏,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對乙○○左臉頰揮拳,致乙○○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嗣乙○○仍心有未甘,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甲○○之辦公室喧鬧,甲○○為避免紛爭再起,遂與乙○○於該日中午十二時許,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真鍋咖啡店商談,然雙方因一言不合,且乙○○又阻止甲○○離去,甲○○乃另起傷害之犯意,出手將乙○○之頭部壓在該店之餐桌上,繼而離去,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暈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第一次(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傷害告訴人乙○○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於前開時地第二次(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情,辯稱該次僅有將乙○○推至吧檯而已,並無何傷害乙○○之犯行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
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萬甲診字第二五八四號診斷證明書及天主教耕莘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倘告訴人乙○○有受傷之情事,可能係在推拉之間所造成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證上訴人對於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反上訴人之本意,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先後兩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前後二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分別科處上訴人拘役三十日及拘役四十日(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與事實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事後亦與告訴人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證;
而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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