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上,88,200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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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甲○○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市○○○路一二九巷內,趁乙○○所有車牌MMX─三六○號機車之錀匙未取下且四下無人有機可乘,擅行啟動該機車電門而騎乘竊取之,並將其所有AUF─六二二號機車之車牌懸掛於上開機車上,以掩人耳目。

嗣乙○○之父廖文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行經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三○六號前,發現乙○○所有失竊機車停放該處,而報警於當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查獲正欲前往騎乘之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訊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均自白不諱(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偵訊筆錄及第二十頁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發現被告所竊取之機車之被害人乙○○之父廖文楨之證述相合,此外並有被告甲○○所竊取車號MMX-三六0號機車之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偵查卷第十四頁及第十六頁參照)、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六頁偵訊筆錄及第九頁參照),均堪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以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竊盜他人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事發之後均未與被害人商談民事賠償事宜,足見並無絲毫悔意,若行為人於犯下刑期為伍年以下之竊盜罪後,即可因法院之寬典,而不必受刑責之懲罰,又得逍遙法外,不必對被害人為任何之賠償,不但影響司法威信,甚且不無鼓勵犯罪行為人不必為其錯誤之行為負責,不需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於情理不平,且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並無再犯之虞云云。

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主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已表示不予追究,此有和解書影本一件在卷足憑,是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審漏引前段,應予補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併予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認量刑過輕,實無理由,甚且原審主文量刑係參酌上訴人於原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求刑之內容,衡量被告於偵查中之態度,與上訴人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相同,並無二致,何來「鼓勵犯罪、影響司法威信」?據此,本件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更無顧訴訟上禁反言之基本原理濫行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郭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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