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自,150,2001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О號
自 訴 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丙○○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此之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當時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即提起自訴之人,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克相當。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用職權追訴罪之規定,因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常行使而設,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之法益,而非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著有判例可稽;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著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丁○○、丙○○涉嫌不依法偵查起訴,縱容不法,其所指被告等直接侵害者,均係國家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依前揭之說明,自訴人自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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