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自,177,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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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七號
自 訴 人 乙○○ 男 四
被 告 戊○○ 男 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被 告 丙○○ 男 四
甲○○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關於偽造「乙○○」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丙○○、甲○○均無罪。

事 實

一、戊○○原係鴻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記公司)之負責人,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兼任設於台北市○○區○○路二0六號七樓之七東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池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惟因故未同時向台北銀行松江分行申請變更東池公司負責人印鑑章,因鴻記公司與丁○○(通緝中,另行審結)所經營之勵霸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勵霸公司)間有資金往來而須簽發支票,戊○○乃向東池公司借票,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代表東池公司,以東池公司名義簽發票號SC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勵霸公司,嗣因上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勵霸公司乃要求換票,並須附帶簽發商業本票一紙供作擔保,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在東池公司內,指示會計人員甲○○先以東池公司名義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號SC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五日,票面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論述),並指示甲○○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填寫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並蓋用東池公司公司之大小章(即東池企業有限公司印及乙○○之印章)後,戊○○明知其未經乙○○之同意授權,而不得以乙○○之名義簽發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利用持有乙○○留存於東池公司之印章(原係用以作為東池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及審核上開本票之機會,另於該本票之發票人欄盜蓋乙○○之前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乙○○」亦係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並連同前開票號SC0000000號支票行使交付予勵霸公司。

嗣因前開票號SC0000000號支票亦未兌現,勵霸公司仍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本票不是伊簽發的,亦非伊的筆跡,伊亦未持有東池公司或乙○○的印章,東池公司是乙○○與丙○○負責經營,東池公司的財物也都是丙○○在保管,東池公司與伊無關,伊不是東池公司負責人,伊沒有參與這件事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確有自丙○○受讓東池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權,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擔任設於台北市○○區○○路二0六號七樓之七東池公司之負責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此有股權移轉協議書及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親自簽名之東池公司收支總表影本各一紙,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0六一六一七一號函附之東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函附之東池公司股東同意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股東名簿等件附卷可按(附本院卷㈠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一九二頁、第二七0頁至第二七八頁),是被告戊○○所辯其與東池公司無關云云,即非可採。

(二)次查,鴻記公司及勵霸公司均係經營鋼鐵業,戊○○原係鴻記公司之負責人,並與勵霸公司間有金錢及業務往來,此有被告戊○○所簽發之借據一紙及戊○○以個人名義或以鴻記公司名義所簽發而交付予勵霸公司或丁○○個人之支票、本票多紙附卷可按(附本院卷㈠第四十三頁、第五十頁至第八十七頁),反之,東池公司係經營便當之加工買賣業務,此有前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東池公司顯無與勵霸公司因有業務往來而交付票據之可能。

(三)再者,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戊○○是東池及鴻記鋼鐵二家公司的負責人,二家公司都在松江路二○六號八樓,簽發票據在場者為我、丁○○、戊○○及會計小姐。

(簽發該支票原因?)是簽發支票交付丁○○調現使用。

(若係交丁○○調現,為何該支票最後係高提示兌現?)此事很複雜,因為被告戊○○與丁○○間有互相借票調現,而且戊○○與丁○○間最後相互債務結算不清,結果有一天丁○○的母親持支票來東池公司要錢。

我認為此事被告丁○○惡性倒閉。」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另證人即東池公司會計人員甲○○亦到庭結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自訴人有意交出公司經營權,自訴人表示不想再當負責人,所以自訴人將公司的帳簿及大小章交回公司,那時自訴人、戊○○、丙○○有協商要由戊○○接任負責人。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左右,戊○○有向東池公司借幾張支票,用途是供戊○○的鴻記鋼鐵公司使用,八十八年一月初公司接到台北銀行通知存款不足,差額有壹佰多萬(元),東池公司經營便當從不曾一次要付壹佰多萬(元)的貨款,所以就跳票,所以就向銀行查詢跳票之支票,跳票日期是一月五日,跳票的支票是戊○○借走的,提示人是勵霸鋼鐵有限公司,丙○○要我去勵霸公司找負責人丁○○要把支票取回註銷跳票,勵霸公司就要求要東池公司開立支票及本票各一張才能換回已經跳票的支票,我就與丁○○協商,但丁○○堅持要這樣才能換票,因為銀行七日註銷跳票期間即將屆滿,所以丙○○向我說經過請示戊○○後,同意丁○○的要求,當時八十八年一月戊○○已經開始辦理變更為公司負責人,我請示戊○○後,戊○○說勵霸公司這樣要求,就這樣辦理,所以就簽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到期東池公司壹佰三十萬元支票一張以及本票一張。」

、「(交付本票及支票經過?)先交給丙○○看過,再拿給戊○○核對無誤後,印象中是丁○○來拿走的。」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二0頁及第二二一頁),嗣自訴人雖追加丙○○及甲○○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㈠追加自訴狀),惟被告丙○○及甲○○之供述仍與前揭證詞一致(見本院卷㈠第二0七頁,本院卷㈡第十六頁、第一0八頁),並有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切結書、附表一本票、附表二支票及票號SC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票面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附本院卷㈠第十頁、第四十頁、本院卷㈡第四十五頁),足見本件確係被告戊○○向東池公司借票,而先簽發上開票號SC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票面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交予丁○○後,因上開支票無法兌現,為換回已遭退票之支票俾以註銷退票記錄,被告戊○○乃以東池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指示會計人員甲○○簽發如附表一、二之本票、支票交付予丁○○。

(四)同案被告甲○○另供稱:「(後來這張票除了蓋大小章外,為何還要另外蓋乙○○的章?)我印象中我沒有蓋這個章,也沒有蓋公司的地址,但是我蓋完後有拿給黃先生(按即戊○○)及徐先生(按即丙○○)」、「(章是否你保管?)是徐先生保管,要開票的時候才拿給我核對,開完票再還給黃及徐看過。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四十二頁),另同案被告丙○○則供稱:「我們沒有在本票上蓋自訴人的小章,印是我在保管,我放在抽屜大家都有鑰匙可以開」、「(小章是何人蓋?)不是我蓋的,我交給戊○○,當時並沒有蓋自訴人的小章。」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由此足見,附表一之本票簽發流程係由會計人員甲○○先蓋用東池公司之大小章於本票,再連同東池公司之大小章交予丙○○、戊○○審核,俟斯時擔任東池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戊○○審核無訛後,始將附表一之本票、附表二之支票及切結書一併交付予丁○○,參以同案被告丙○○、甲○○與丁○○間均無資金或業務往來,彼二人應無盜蓋乙○○之印章於附表一本票之發票人欄位,而使乙○○負票據發票人責任之動機;

反之,被告戊○○原與丁○○間即有金錢及業務往來,被告戊○○更曾有簽發個人票據或代表鴻記公司簽發票據交付丁○○而迄今均未清償之情事,業如前述,其顯有盜用乙○○印章於附表一本票上,藉以脫免負擔本件本票票據責任之動機,且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始終完全否認與東池公司有任何關係,顯與事實不符,亦如前述,由此亦足證附表一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上之乙○○小章應係被告戊○○所盜蓋無訛。

綜上,被告戊○○所辯顯係事後卸免刑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本院爰審酌被告戊○○為脫免發票人責任,遂盜用乙○○之印章為本票之發票人,且於犯罪後猶執詞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關於偽造「乙○○」為發票人部分,爰依刑法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丙○○、甲○○(以上二人均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丁○○(通緝中,另行審結)另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一紙(指同時蓋用東池公司大章及代表人乙○○小章部分)及於同年四月五日共同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一紙,並由丁○○持向臺北市票據交換所行使而遭退票,丁○○並進而持前揭本票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戊○○另涉與被告丙○○、甲○○及丁○○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訊之被告戊○○否認有前開本票及支票之犯行,辯稱:支票不是伊簽的,伊沒有參與此事,伊的公司跟東池公司是不同公司等語,辯護意旨略以:東池公司的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始變更代表人為戊○○,雖東池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改組,惟於東池公司之法人人格並不失其同一性,被告戊○○係代表東池公司發票,其蓋用原東池公司代表人即乙○○之印章及東池公司之大章於支票上,並不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等語。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擔任東池公司之負責人,業如前述,則其依法自得代表東池公司為意思表示及法律上之行為,包括簽發票據之行為及與其他公司之資金往來行為在內。

次查,東池公司確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始向台北銀行松江分行辦理變更代表人為戊○○,此有該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北銀松江字第九0六0一三七二00號函一份附卷可按(附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則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東池公司向台北銀行松江分行申請變更印鑑前,東池公司如有簽發支票自仍須使用變更前已留存於銀行之原代表人乙○○之印鑑章,該支票始不會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

是以被告戊○○於前開時間依法既係有權指示丙○○、甲○○以東池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之人,復因斯時尚未變更東池公司代表人之印鑑章,而仍須使用乙○○之印鑑章以代表東池公司簽發票據,參以前揭判例要旨,自不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有何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蓋用東池公司大章及代表人乙○○小章部分)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犯行,自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關係(見本院卷㈠第七頁),而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丁○○(通緝中,另行審結)與戊○○(經判決有罪,業如前述)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利用持有自訴人留存於公司印鑑章之機會,共同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盜用印鑑章偽造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渠等復於同年四月五日再行共同偽造相同金額之支票一紙,並由丁○○持向臺北市票據交換所行使而遭退票,丁○○並進而持前揭本票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因認被告丙○○、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甲○○涉共同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支票犯行,無非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東池公司已變更負責人為戊○○,被告丙○○及甲○○仍用伊的名義開票,即已共同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並提出本院之民事裁定、東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切結書、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丙○○辯稱:戊○○擔任東池公司負責人後,戊○○說要向東池公司調三張支票以向丁○○調現,因尚未向銀行辦妥帳戶之印鑑變更登記,所以才沿用原來負責人乙○○的章,後來丁○○又說要開本票,伊問戊○○可否開本票,戊○○說可以,所以伊才又請甲○○開本票給丁○○,東池公司係做便當與丁○○沒有資金往來,也沒有調票,戊○○與丁○○同為鋼鐵業才有資金往來調票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伊沒有盜用印章,八十七年十二月初,自訴人將公司大小章及公司支票交回公司,接著戊○○就向東池公司借票,又發生丁○○無法兌現支票的事情,伊那時剛回到公司,乙○○告訴伊公司負責人要換成戊○○,伊才依戊○○及丙○○指示簽發本票及支票給丁○○,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經查: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乙○○之印文係被告戊○○所盜蓋,而與被告丙○○及甲○○無涉,業如前述,至被告丙○○與甲○○雖有於附表一本票及附表二支票上蓋用東池公司大章及原代表人乙○○之小章之行為,惟彼二人為上開行為係經東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之指示授權而為,被告戊○○於前開時間依法係有權以東池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之人,復因斯時尚未變更東池公司代表人之印鑑章,而仍須使用乙○○之印鑑章以代表東池公司簽發票據,業如前述,參以前揭判例要旨,被告丙○○、甲○○二人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甲○○確有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或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情事,均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移送併辦部分:(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四號移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簽發金額合計為四千二百六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之支票,向勵霸公司購買鋼筋,屆期經勵霸公司提示支票均無法兌現,經向被告戊○○催討,其均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三一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乙○○、陳敘華、丙○○、劉紹堂等人(下稱戊○○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戊○○及丙○○以達欣營造公司之名義,向丁○○詐稱須補工程不足之鋼筋號數,而向丁○○詐得二千零二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六元之鋼筋,嗣戊○○另向丁○○借款,合計詐得一千八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因認被告戊○○等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等情,經核均與前開被告戊○○被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爰依法退由偵查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正雄
法 官 林欣蓉
附表一:
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面額為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
附表二:
票號SC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五日,票面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發票人為東池公司之支票一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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