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自,18,20010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丁○○
(自訴狀誤載為邱茲輝)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承租坐落台北市○○路二九八巷二十一號一樓房屋為營業所,被告丁○○承租同號二樓為營業所。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因被告僱工整修之水管滲漏,致自訴人營業所天花板、地毯、實木地板遭水浸濕,自訴人即請被告命工人停工,並為防止滲漏之補救措施,詎被告只命工人以膠帶黏貼滲漏之水管處,自訴人再請被告為補救措施,被告全然不理,致自訴人天花板、地毯、實木地板及絨布沙發均因浸水而毀損。

按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七十六條及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於修繕時有防免他人損害之義務,被告於自訴人通知水管滲漏時,均置之不理,僅以膠布應付,被告顯然對於構成毀損自訴人財物之犯罪行為已有認識,並已目賭發生,被告應為防止義務或應自訴人請求盡防止義務,惟被告並未為防止之行為,其有毀損之未必故意甚明,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並提出照片八張、估價單三紙、營業損失估價單一紙、租賃契約一份為證。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為合眾整合溝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之總經理,合眾公司確有承租台北市○○路二九八巷二十一號二樓房屋及於右揭時間僱工修繕水管致漏水至一樓自訴人所租房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因二樓水管阻塞,找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說如果是內部問題,要自己找人來修,再找房東,因房東出國,房東之代理人叫公司自己找人修,所有事情是公司經理陳柏菁處理,伊至開庭時才第一次見到自訴人,雙方均是受害人,並無毀損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之成立,除須具有犯罪行為態樣之特別要件外,尚須具備一般成立要件之故意過失,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故對於被告之處罰,除有明文外,不得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此乃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而所謂特別規定者,必法條標明其「過失」字樣者始足當之,未標明者恆指故意犯而言,此亦為實務上一致之見解。

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查該條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規定,是該條應以處罰故意行為為限,合先敘明。

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

四、經查自訴人指被告所營之合眾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因僱工整修水管致水管滲漏,將訴人營業所天花板、地毯、實木地板、沙發浸濕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八張為證,並為被告所自承,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次查,證人即大發衛生工程行之負責人甲○○證稱:「修理水管是二樓的人叫(稱作之意)吳先生及陳先生找我去,但我沒空,我就請丙○○去,是水管不通,去修理水管」;

證人即修理水管之丙○○證稱:「我去的時候,是先從二樓通,結果自訴人告訴我是一樓漏水,發現是水管破了,他們請水電的人來,水電的人告訴我說要三千元,我和二樓的人各分一半,我有將一千五百元交給二樓的老闆娘。

後來他們有叫吳先生把錢還給我。

漏水之後發現水管破了,裡面有一條鋼線,應該是之前修理水管的人弄破的,結果一樓的人叫水電來補,我們付錢。」

等語,核與證人即合眾公司經理陳柏菁證稱:「當時發現漏水(應是阻塞之誤),我們馬上通知房東及大樓管理員,管理委員會說是我們水管的問題,然後會計小姐(指戴小姐,即丙○○所稱之老闆娘)知房東,房東不在,他的代理人叫我們自己找人來修。

我們公司的一位吳先生打電話找人來,早上有找一家來修,無法疏通,然後,在中午的時候,我們就找第二家來修,就是在場的甲○○,先是甲○○來,後來他沒有空,就找丙○○來,後來通了一個小時就通了,但後來一樓的小姐來說樓下漏水,我就下去,先把弄濕的地方,先擦乾,有要求當場的丙○○要復原,因為一樓是營業場所,自己找水電工,先是說要四千五百元,後來說要九千元,因為跟報價不一樣,我們要跟房東請款。

因為修理費跟原來的估價不一樣,我們就先把一千五百元先還給丙○○。」

,「(問:當天修理水管的時候,你們總經理在場否?)他沒有參與此事,他還是在二樓,但是在別的辦公室。

(問:當天要去找水電工有否事先告訴他?)沒有,是告訴戴小姐。」

等情相符,即自訴人亦稱:「在場證人陳先生,當天早上九點鐘,有事先告訴我,第一批修理的人看完之後從二樓通,但不通,第一批修理的人說他們是白通,把生財器具弄壞了,第二批的修理的人來修,通破了,在場甲○○叫他姪子先來把漏水的水管綁起來,暫時止漏,後來我自己叫水電工來,來的水電工說一定要鋸斷水管,結果鋸斷發現裡面就是有一條鋼線線,我就叫丙○○把它保管好,當作證據,我的水電告訴我,應該是第一批的人來通水管的時候,把鋼線通斷了,導致水壓增高,水管才破掉,我請的水電工費用是他們自己去談。」

等語,足見本案修理水管時,被告並未在場見聞,均是證人陳柏菁處理,發生漏水之結果後亦由證人陳柏菁、丙○○、甲○○之姪子在場善後,證人陳柏菁及丙○○並同意由自訴人另找水電工處理,費用由合眾公司及丙○○負擔,並無放任水管漏水置之不理情事。

綜上事證可知,本案自第一次至第三次修理水管時(第一、二次為合眾公司所找水電工,第三次為自訴人所找水電工),被告均未在場,自無從知悉有漏水及損壞自訴人前述物品之情事,是其不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無「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直故意」,亦無「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被告本意之間接故意」。

至合眾公司與其房東或與第一批水電工、證人丙○○、自訴人所找水電工間有關修繕之費用問題及自訴人所受損害之問題,均屬民事債務糾紛,自訴人應循民事訴訟途逕救濟。

此外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自訴人前述物品之故意之積極證據,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 紋 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瓊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