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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八號
自 訴 人 台北市齒模製作協進會
代 表 人 洪儒賢
代 理 人 鄭庭壽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惟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之團體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能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團體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台北市齒模製作協進會自訴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等罪,自訴人並未取得法人資格,係屬非法人團體,為自訴人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依上說明,自訴人既欠缺當事人能力,係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莉 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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