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自,2,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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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一四號九樓之三’兼 右一人
代 表 人 丁○○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櫻為被告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櫻公司)之負責人,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並另給押金支票一百萬元,而由丁○○交付由被告丙○○所簽發面額各為四百萬元、一百萬元,均由丁○○及金櫻公司背書之支票二紙予自訴人,丙○○並簽發利息支票五張予自訴人,詎自訴人屆期提示支票,均遭退票,迭催丁○○、丙○○等人出面,又未獲置理等語,因認被告丁○○、丙○○及金櫻公司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茲分三部分說明:(一)被告金櫻公司部分:本院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即現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為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雖以被告金櫻公司與被告丁○○、丙○○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向本院提起自訴,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無法人有該當於該條項犯罪之明文特別規定,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自訴人對被告金櫻公司所提起之詐欺自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金櫻公司被訴詐欺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被告丁○○部分:1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2查自訴人前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以本件同一被告丁○○之同一犯罪事實,分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二檢察署之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均認被告丁○○無任何自訴人於該案件所告訴之詐欺犯罪事實,而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四號、第二四六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自訴人聲請再議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一七六號、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六七七號處分書駁回自訴人之再議而告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四份附本院卷可稽,核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對於同一被告丁○○以非屬告訴乃論罪之詐欺取財罪名再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被告丁○○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3自訴人雖以被告丁○○之同一犯罪事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自訴之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本院對被告丁○○提起詐欺取財之自訴(分由本院秋股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三二號案件審理尚未終結),自表面上觀之,自訴人本件對被告丁○○所提起之自訴雖亦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條第二款「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規定,而應依該條款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惟類此於同一訴訟中,有欠缺數種訴訟條件,而應為同種判決之情形,依學者之見解乃應以不適法之程度較著,且有特別規定者為優先(陳樸生先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七十九年十一月版第一三0頁參照),故本件關於被告丁○○部分乃依前開理由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應予說明。

4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本係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不得再行自訴。」

,惟如前所述,該條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已修改為如前述之規定,故本件本院僅能依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對被告丁○○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蓋該條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亦應包括檢察官對於同一案件已經終結偵查之情形於其中,方為立法者之本意,而不得以自訴人提起之本件自訴違背特為公訴制度所規定之二百六十條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五0號判例參照)再行提起自訴,而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亦應併予說明。

(三)被告丙○○部分:查自訴人前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以本件同一被告丙○○之同一犯罪事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之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認被告丙○○並無任何自訴人於該案件所告訴之詐欺犯罪事實,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前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四號、第二四六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丙○○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自訴人聲請再議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述該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六七七號處分書駁回自訴人之再議而告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二份附本院卷可稽,核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對於同一被告丙○○以非屬告訴乃論罪之詐欺取財罪名再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被告丙○○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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