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自,21,2001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號
自訴人 乙 ○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以設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一四號九樓之一「金櫻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共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經提示退票,事後拒不還款且逃匿。

因認被告涉有詐欺、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得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自訴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債務,係葉櫻櫻向自訴人之父即代理人甲○○借款之利息支票,業據代理人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七一號案件審理時陳述甚詳,並陳稱:伊將三紙支票存入自訴人設於華信銀行帳戶等語,復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及借據同意書等文件佐證,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審核無訛,並影印附卷可參。

足見自訴人並非本案之借款人,縱代理人事後將支票存入自訴人帳戶,經提示後退票,自訴人亦非直接被害人,且前開案件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七一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雖非實體上判決,惟自訴人又將同一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次提起自訴,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及意旨,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不得對此案件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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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帳   號 │發 票 日│發票人│ 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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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AS0000000 │03152-7 │88.07.16│丙○○│  十萬
│    │ 南京東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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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同       右     │AS0000000 │同   右 │88.08.16│同  右│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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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同       右     │AS0000000 │同   右 │88.09.16│同  右│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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