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自,311,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一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嫌詐欺等罪,依其於自訴狀及到庭所述,係因被告前至其經營之宏都舞場有限公司消費,支付該公司之本票未能兌現,始提起本件自訴等情觀之,自訴人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應係宏都舞場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無訛;

則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即自訴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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