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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號
自 訴 人 大道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二八三號五樓
代 表 人 陳文
代 理 人 王文義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大道工程有限公司與鼎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紘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簽訂工程合約,鼎紘公司委派被告甲○○出面簽約,自訴人並依約給付鼎紘公票司號P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面額新臺幣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二十元之預付工程款支票一紙,依工程合約,鼎紘公司應即時進場施工,惟遲未進場,經自訴人一再催促,被告甲○○代表鼎紘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立切結書承諾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前必定進場施工,如再有延誤,同意解除合約並負擔因而造成之損害責任,惟鼎紘公司仍未進場施工,自訴人遂於同年六月七日發函通知鼎紘公司派員辦理解約,並要求還回上開預付工程款支票,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正式解除該工程合約,並請求鼎紘公司返還上開預付工程款支票,惟該公司迄今除未返還該紙支票外,並提示該支票,於退票後,再持該支票向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票貼,致自訴人受有損害,因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三、本院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0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係指被告甲○○代表鼎紘公司與其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鼎紘公司承包自訴人之「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水質分析儀器工程」,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切結書、自訴人寄發函文、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
依其所訴內容,縱令屬實,自訴人與鼎紘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關係,被告甲○○固然代表鼎紘公司與自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並書立切結書,惟被告甲○○與自訴人間仍不生委任關係,而不負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任務。
被告甲○○既非受自訴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無論其提示預付工程款支票、或持自訴人預付工程款票貼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背信罪相繩。
(三)又自訴代理人王文義於本院調查時陳稱:鼎紘公司內部發生問題,沒有人出來負責::,自訴人不認為被告甲○○詐欺,他是公司經營不善,不是要詐騙自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純屬民事糾葛,被告甲○○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首開法條,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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