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自,38,200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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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五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一月,至台北市○○路三一巷六號三樓自訴人甲○○之住處,陸續向自訴人借款三次共計新台幣五十三萬元,並交付支票,嗣又取回支票並交付同額之本票,並稱無力償還時願將坐落於板橋市○○○路○段二六巷二號之房子設定抵押權作擔保,並約定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還款,詎被告屆期並未返還借款,且避不見面逃匿無蹤等事實,業經自訴人甲○○以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由該署開始偵查,嗣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自訴人聲請再議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予以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次查,自訴人甲○○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而向本院提起自訴,其雖於自訴狀內載明被告乙○○代為保管款項之意旨,然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調查中則陳稱:「我錢借給他,他開保管條給我,但錢未還給我,他向我借錢是以手寫的方式簽署二張字據給我,其中一張是保管條,另外他還有簽署五十三萬元本票給我,是約定一月十八日還錢,後來我拿打字的保管條給他填寫。」

、「(問:被告如何侵占?)他向我借錢,但沒有還我錢。」

等語,揆諸前開之說明,自難以侵占罪名相繩;

又綜觀自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前開詐欺案件所依憑之事實應屬同一,徵諸自訴人甲○○於自訴狀內及本院調查中所檢附之相關證據,經核對上開詐欺案件之告訴狀內所附相關證據,均為同一內容之保管條及本票等情,是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詐欺案件應屬同一案件。

又本件自訴人所自訴之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經核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之規定,是自訴人甲○○就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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