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自,38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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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自字第389號
自 訴 人 丙○○
號四樓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許坤田律師
朱俊雄律師
蔡調彰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
吳宏城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使自訴人丙○○、乙○○受刑事處分,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虛構「丙○○、乙○○涉嫌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多次侵占被告所有之JOYCE服務有限公司(下稱JOYCE公司)之股份,並偽造股份轉讓書」等情,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偽造文書、侵占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程序部分: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於自訴狀內主張被告意圖使自訴人丙○○、乙○○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虛構「丙○○、乙○○涉嫌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多次侵占被告所有之JOYCE服務有限公司之股份,並偽造股份轉讓書等情」,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偽造文書、侵占告訴,認被告此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等語;

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由自訴代理人陳述自訴意旨稱「內容詳如庭呈自訴理由狀所載」,並當庭提出刑事自訴理由狀(見本院卷㈠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自訴內容亦僅針對被告涉嫌誣指自訴人偽造股份轉讓協議書、偽造簽名而將被告所有之JOYCE公司股份全數過戶轉讓,告訴自訴人犯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之行為,認被告此一行為涉嫌誣告;

迄至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再次與自訴代理人確定本件自訴範圍,自訴代理人猶稱:「本件主要自訴被告誣告之部分為三份股份轉讓書上甲○○之簽名為真正,然甲○○卻於地檢署稱係遭偽造,至於股份買賣之真正部分不在本件自訴誣告範圍(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本件自訴之事實範圍,仍係以自訴狀所載事實為準,亦即僅限於自訴狀所載以被告誣指自訴人「丙○○、乙○○涉嫌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多次侵占被告所有之JOYCE服務有限公司之股份,並偽造股份轉讓書」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足參;

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再按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衹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0七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是縱告訴人所指之事實因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不能以此遽認告訴人為誣告,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虛構事實,始能該當誣告罪。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犯行,無非以:被告撰寫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刑事告訴狀、系爭三紙英文股份轉讓書、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重訴第一0四0號案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庭訊筆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五號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開自訴人丙○○、乙○○涉及侵占、偽造文書罪嫌告訴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初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是針對自訴人侵占其股份,並沒有告他們偽造文書,是在法庭上才看到該三紙轉讓協議書(即本院卷㈠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三頁),上面的「甲○○」簽名雖是其所簽署,但簽的時候,協議書上有關金額、日期等畫線地方是空白的,而卷附之聲明書、筆記資料(即本院卷㈠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是其簽名、書寫,但筆記資料是根據丙○○電話中所述而記載,但電話中所談之股份與控告自訴人侵占之股份是不同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以自訴人丙○○將被告所有、交給丙○○持有之JOYCE服務有限公司之股份,藉由JOYCE公司名義買受,卻未將受得款項給被告而加以侵占;

又丙○○利用其擔任華聯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股權登記及經營之機會,偽造不實之股份轉讓書,而將被告持有之華聯公司股權侵占入己;

事後丙○○為與其和解,於徵得乙○○之同意,在交付給被告經營之嘉聯公司簽發之本票上簽名背書,用以保證付款,但乙○○明知丙○○並無資力給付,顯然兩人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因認自訴人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自訴人丙○○與乙○○同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五號分案調查後,認自訴人丙○○、乙○○涉嫌利用擔任公司總經理、財務主管之機會,並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之機會,將渠等代被告持有之JOYCE服務有限公司之股份,藉由JOYCE公司名義買受,卻未將售得款項給被告而加以侵占,另認自訴人丙○○涉嫌利用其擔任華聯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股權登記及經營之機會,偽造不實之股份轉讓書,而將被告持有之華聯公司股權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華聯公司解散,違背股東託付經營之義務等情節,認自訴人丙○○、乙○○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提起公訴;

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七八號判決,就有關檢察官起訴自訴人丙○○、乙○○涉嫌侵占被告持有之JOYCE服務有限公司股份部分為無罪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五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閱明確,合先敘明。

㈡觀諸卷附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一頁至第一六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二六號卷第一至第十二頁)所載犯罪事實,有關自訴人乙○○部分僅限於共同詐欺(即犯罪事實三),內容為「被告丙○○為取信告訴人並達成和解,經商得被告乙○○(同為香港華聯控股公司之董事)之同意,於交付告訴人之嘉聯公司所簽發之本票上簽名背書,以保證付款(按被告乙○○亦為嘉聯公司之重要股東),惟被告乙○○既身惟被告丙○○之商業上之重要夥伴,當之被告丙○○並無清償能力,且嘉聯公司亦無資力給付該項鉅款,卻仍同意背書保證,核被告二人(丙○○、乙○○)之行為顯有共同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詐欺之共同正犯」,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自訴人乙○○涉嫌何侵占、業務侵占或偽造文書犯行。

另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月二十八日、九月六日庭訊時,均未提及自訴人乙○○涉有何侵占JOYCE服務有限公司股份或偽造文書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二六號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六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七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八頁),是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主張被告誣指伊涉有侵占、偽造文書犯行,尚有誤會。

㈢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

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

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

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三號、七一七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照。

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說明,雖本件自訴人丙○○就有關被告提出告訴部分獲判無罪確定,仍不能僅憑被告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即遽認被告涉有誣告之犯行,端視被告所指訴之情節是否係故意虛構而定。

㈣而有關被告於具狀指述自訴人丙○○涉嫌侵占其所有之JOYCE服務有限公司、偽造股份讓渡文件部分:⑴查JOYCE公司係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成立,而同時自訴人丙○○、乙○○與被告暨訴外人蔡禮任等八人均為華聯集團控股公司全體股東,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華聯集團控股公司全體股東將對公司全部持股轉讓與JOYCE公司,由JOYCE公司發行同數額之股份與各股東,被告因之成為JOYCE公司股東,而JOYCE公司成為華聯集團控股公司持股百分之百唯一股東,後華聯集團控股公司發行新股,並加入機構投資者,故JOYCE公司對華聯集團控股公司持股比例下降,被告間接持有華聯集團控股公司百分之十七的股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華聯集團控股公司全體股東將對公司百分之百股份全數轉讓成之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國際控股公司),華聯國際控股公司發行同數額股權予公司股東,自此JOYCE公司原股東均轉為華聯國際控股公司股東,華聯集團控股公司唯一百分之百股東則變更為華聯國際控股公司,而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發售新股及配售書中記載廖元將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月十日購入甲○○所持有JOYCE公司全部股份,此有JOYCE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決議、股份轉讓契約書、股份抵押契約書、股份變動登記事項卡、華聯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解散簽署書、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發售新股及配售書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三頁至第二三一頁、第三0九頁至第三一0頁),而自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均不爭執,是以被告確曾持有JOYCE公司之股份,而於華聯國際控股公司成立前,被告所持有之JOYCE公司則已全數移轉於自訴人丙○○,應堪認定。

⑵就有關自訴人丙○○有無將JOYCE公司股份轉讓之價款交付給被告,被告業以自訴人丙○○為被告而提出履行契約等民事訴訟,且在該民事訴訟案件中,自訴人丙○○就被告出售股份之次數、股數、金額及價金之支付等主張,均有多種版本,內容各不相同(或主張以借款抵付、或主張代繳股款及代償基金本益比不足額等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0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自訴人丙○○亦未就此於本院提出爭執,是以如被告與自訴人丙○○間確有抵付情事,以此買賣價款高達上億元之巨額,自訴人丙○○焉可能前後反覆提出多種不一之抵付情形,也未能提出明確單據資為佐證,且揆諸系爭協議書第一條(a)、(b)、(c)規定以付現金給付售價,而同條(d)則係規定以欠款抵銷,可見協議書第一條(a)(b)(c)應係以現金支付,否則亦應記載以欠款抵付之,因此自訴人丙○○於民事訴訟案件中,所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a)(b)(c)股份之買受係以欠款分別抵銷,亦有可疑。

姑不論上開民事訴訟案件,法院最終認定為何,但被告與自訴人丙○○間就股份轉讓價款有無給付既有所爭議,被告或有出於誤認或懷疑自訴人之行為事實構成犯罪而為申告,惟就此一事實既非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自難認被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

⑶至於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沒有簽字要賣股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二六號卷第六十五頁),然該次庭期檢察官並未提示任何文件資料予被告確認,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之所以於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認為系爭三紙讓渡書(見本院卷㈠第三頁至第六頁)係偽造,抗辯稱:當初沒有收到價款,簽名時該讓渡書上有關金額、日期等畫線地方是空白的,所以不清楚是何用,之前手邊也無這份資料,是到民事訴訟才看到等語,且觀諸被告與自訴人丙○○間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審理過程中(即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0號履行契約事件),法院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方當庭提示該三紙轉讓書給被告閱覽,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0號案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民事庭開庭前,即已持有或明確知悉系爭三紙轉讓書存在,是以被告辯稱提出刑事告訴時不知有此三份轉讓書等語,並非全然不足採信。

況究諸實際,被告無論於民事訴訟案件中、檢察官訊問,乃至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內容,均係起因於被告未取得轉讓股權之價款,而自訴人丙○○究竟有無給付、如何給付等事實,被告與自訴人丙○○間既有所爭議,則被告關乎此一內容顯乏誣告之故意,於法自不得遽以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以自訴人丙○○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提出告訴,雖因證據不足以證明自訴人丙○○所涉前開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惟亦無積極而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虛編事實,構陷他人入罪之情事,且自訴人始終未能具體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故意虛構何等事實。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自訴人丙○○、乙○○之主觀故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自訴人丙○○、乙○○所指之誣告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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