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自,70,200102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О號
自 訴 人 合帆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二九七號一樓
負 責 人 朱淑文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錢鈴華係台北市○○○路○段三三六號五樓之八宇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分於民國八十九年六、七、八月共積欠被害人信頡實業有限公司加工工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元、八十九年四月至九月共積欠被害人馥盛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工資二百七十七萬二千零八十八元、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共積欠被害人極興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工資一百八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等事實,業據各該被害人分別依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月廿三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六號、第二三五七三號、第二三一八0號以詐欺案受理,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犯行之時間與上開偵查中被告被訴詐欺犯行之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之意思而為,屬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訴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後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依上揭法律規定,其自訴尚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英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志 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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