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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六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位於台北市○○區○○街一段二九五號自訴人所經營之憶泉交通有限公司與自訴人簽立計程車租送契約,言明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五百元,當天被告於支付頭期款二萬元後即將車號為H二-一五三號之車輛開走,惟被告迄今既未支付租金,亦未將車輛開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台北市○○區○○街四九三巷六號二樓,而其犯罪地又係在台北市○○區○○街一段二九五號,均非本院轄區,雖自訴人與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惟此約定僅適用於民事事件之管轄,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葉 建 廷
法 官 黎 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賈 繼 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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