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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七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自訴人乙○○(即東侑交通有限公司石牌區負責人)租用東侑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H六-二四九號計程車一輛,雙方言明每日租金新台幣六百元,每三日需回車行繳交租金一次。
但被告並未按時繳交租金,亦遲不歸還該車輛,後因自訴人屢次催討,被告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將車歸還,並開立本票三紙,惟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屆期均未兌現,顯見被告租車之時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前開車輛,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自訴案件管轄錯誤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倘被告成立犯罪,則其犯罪地應為自訴人乙○○營業之處所,即臺北市○○區○○街一段二九五號;
又自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提起自訴時,其於自訴狀上所載被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北投區○○○路九十巷三十一弄六號一樓,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住所確於該處無訛,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附卷可稽;
而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訂之契約書上,所載之聯絡地址為臺北縣八里鄉○○路一七一巷七號五樓,足見被告之居所亦非位於本院之轄區,此亦有被告與自訴人簽立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證;
此外,復無何證據證明被告於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其身體所在之地係位於本院之轄區內。
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起訴時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
從而,自訴人誤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又自訴人未聲明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本院自毋庸移送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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