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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八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
苗怡凡
右列被告因毀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自訴人甲○○之繼父,先前因涉嫌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手段,侵吞自訴人生母王企縈遺留予自訴人之遺產,而經自訴人對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該案並經檢察官以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0號提起公訴,其後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刑事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三五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七號更審在案,然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誹謗自訴人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該案在臺北市○○○路一二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三樓第十七法庭開庭調查證據時,每於庭訊將近尾聲時,即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內,當著承審法官面前以「本案當初在臺北地院審理完畢時,告訴人甲○○及他的律師張立業律師就公然侮辱並恐嚇我,要我把錢都拿出來」等不實事實指摘自訴人,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法文中所稱已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當指前後二案之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若經提起自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故倘就他部另行提起自訴,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後訴並不合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誹謗自訴人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該案在臺北市○○○路一二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三樓第十七法庭開庭調查證據時,每於庭訊將近尾聲時,即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內,當著承審法官面前以「本案當初在臺北地院審理完畢時,告訴人甲○○及他的律師張立業律師就公然侮辱並恐嚇我,要我把錢都拿出來」等不實事實指摘自訴人,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之事實,前已經本件之自訴代理人張立業律師以犯罪被害人之身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後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該案之自訴人即張立業律師復於同年二月一日提起上訴,現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前開案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詢問該案承辦股書記官確認無訛,此亦有本件受命法官所批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一紙附卷足憑。
故倘被告成立犯罪,就自訴人甲○○所自稱被告毀謗張立業律師部分,與本院前開受理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六九號屬事實完全相同之行為;
就自訴人甲○○所自稱被告毀謗自訴人部分,亦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是本件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與本院受理之前開案件,被告與犯罪事實既均為同一,依首揭說明,於同一法院繫屬在後之本件自訴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應將全案卷證移送現繫屬之臺灣高等法院依法辦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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