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自緝,4,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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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自訴人乙○○所述,本件被告甲○○與被告彭獻銘(業已判決無罪確定)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彭獻銘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持由被告甲○○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第六三八一九號面額新台幣八萬元之支票,言明支票屆時必定兌現,迄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支票到期日竟遭退票,二人避不見面,經自訴人四處找尋均無所悉之詐欺犯罪行為完成後,嗣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迄今已逾十二年六月;

又上開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應已完成。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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