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自緝,5,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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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五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自訴人乙○○所述,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向自訴人承購座落台北縣中和市○○街二十二號四樓之不動產一戶,並已簽立買賣契約書,依該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於契約書生效起之第二個月即同年十一月十日前,將自訴人原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建成支庫之貸款變更為被告名義,然經自訴人屢次向被告催辦,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被告承購自訴人之不動產,雙方議定委由大道代書事務所承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變更,因買賣雙方議定自訴人原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建成支庫借款款項,應由被告將貸款名義變更,若銀行貸款未辦理轉移者,視同尾款未清,自訴人自不能將不動產移交被告,然被告於契約中,始終未依約履行,亦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擅自遷入上述不動產;

再被告於七十七年四月初,向大道代書事務所職員謊稱,其銀行貸款業已辦理移轉完畢,進而騙取該不動產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持上述各權狀再向訴外人鐘鈺鈴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二十萬元之背信、侵占及詐欺之犯罪行為完成後,嗣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迄今已逾十二年六月;

又上開背信、侵占及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均為五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應已完成。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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